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佳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騎乘機車於
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告許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彬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4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次由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火
車站附近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
前時,因機車違規未安裝照後鏡,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
,經警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佳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