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文嵩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雇主 蘇阿文 因薪水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致吳文嵩心生不滿,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等過程中,會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蘇阿文發生拉扯,並徒手推蘇阿文之頸部1下,致蘇阿文跌坐在地,並受有頸部挫傷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與告訴人蘇阿文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