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甲○○
即被處罰人
上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09432552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0年20日凌晨1時3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地下室。
(三)行為:在 林俊宏 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聚賭財物。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前揭時、地出入職業賭
場,但並未參與賭博,而現場也未開賭,而所攜帶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605,400元,係為償還客票所帶往現場之金錢
,卻遭執行員警自皮包內將前述金額取出而沒入,異議人既
無參與賭博,皮包內之金額自難認為賭金,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所沒之財物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
行為,無非以該日之臨檢紀錄表、負責人林俊宏,清台人員
鄭文凱曾國晉 ,負責現場把風之 盧俊羽 及現場記帳之邱世
哲等人之供述、參予賭博之賭客之證詞、現場照片、扣案賭
具及賭資等為證。據該職業賭場負責人林俊宏於警詢時雖曾
供稱:現場所查獲之賭客當日均有參與賭博。然受僱於負責
人林俊宏,於現場負責清理賭桌台上賭資之曾國晉於警詢時
卻表示:當日尚未開賭即為警查獲,另賭客 劉致亨 、莊朱牡
丹及 張德興 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日尚未開賭。則該職業賭場
於員警查獲時是否已經開賭?異議人是否參與賭博?即有疑
異。而卷付之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賭具及賭資等,
或為員警依所見所製作之文書,或僅能證明查獲時所見現場
之情形,尚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綜上所述
,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前述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
資605,400元,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應認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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