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30號

原告JOSESALVADORS.FABREGAS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林文凱 律師

尹景宣 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瑋慈

被告 鄭卜元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靖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及依民法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相關之文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美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自107年7月1日至被告實際履行日止,創運國際有限公司日報表、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商業會計法定之帳簿,並容忍原告件檢查帳簿及財務報表。」,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50,000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465,500元(計算式:以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7計算,150,000×29.77=4,465,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而聲明第二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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