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盛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盛益因酒後失態即以推擠並衝撞警員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818號被告劉盛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A0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故與 方聖穎林依蓁 發生衝突(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林佳宏 據報前往處理時,詎劉盛益竟於林佳宏公務員於同日23時51分許到場依法執行公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推擠並衝撞林佳宏,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佳宏施加強暴。嗣經警當場依法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盛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林佳宏之職務報告。
(三)證人林依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本案蒐證錄影勘驗筆錄。
(五)本案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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