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健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侯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6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向告訴人000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物,而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自身作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000所交付新臺幣5萬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侯健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3日19時許,前往000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向000佯稱:係高雄市左營區城隍廟總務,城隍廟4年的歌仔戲要交由000承攬,要先收取押金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侯健成。於106年1月4日,侯健成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上址,向000再次佯稱:上開承攬不用押金並返還上開押金3萬元給000,但希望000能投資屏東監獄做百貨生意,並表示日後1年60至70天城隍廟的歌仔戲交由000承接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又再次交付5萬元給侯健成。嗣經000前往上開城隍廟詢問,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侯健成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之人即為被│││料報表│告。│├──┼──────────┼─────────────┤│四│演戲契約書1紙│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左營城隍廟總務,並簽立演││││戲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單一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