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月2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72,250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
、付款人陽信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8年1月20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迄未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將印章蓋好未填金額而借給第三人
豐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面金額筆跡不是伊所有,亦未授
權他人填寫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但屆期提示而未獲付
款一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4
頁),並有被告向陽信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系爭支票存款帳
戶暨支票存款印鑑卡附卷可稽(本院卷19-25頁),被告亦
自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係伊所簽發之事實(本院卷27頁),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
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票面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發
票人簽發票據未填載一定金額,形式上欠缺票據法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固屬無
效,惟同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
據無效。是票據債務人於票據上簽名後,就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全部或一部空白,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載,
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
之可能性存在,基於促進票據流通性及交易安全維護,票據
債務人對於信賴具備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
責。被告固辯稱未填寫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云云,惟系
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親自簽發,被告並陳明係借予第三人
豐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即可得預見系爭支票有由他人
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而原告自他人處取得
系爭支票時金額且已填載完成,已具備票據法上之應記載事
項,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尚不得以系爭支票金額非其填寫,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為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執票人即原告自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