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被告陳其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源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周子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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