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異議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00000000代理人 王琡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羅棋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聲請列入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同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二、異議人民國110年8月12日陳報債權狀略以:陳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6,676元、利息48元及本金10萬元,並提出借據到院,請求本院將債權表所列金額更正為上開金額等云云。
三、查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於110年4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其開始更生之公告業經載明:「債權人應於110年5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5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揭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送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際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110年2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記載之全部債權人,此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送達證書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5月5日新北中秘字第1102231240號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上開申補報期間內僅向本院申報本金86,676元及利息48元之債權,並未陳報本金10萬元之債權,有異議人110年5月14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即本金86,676元及利息48元列入本件債權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於本院改編債權表後再行陳報關於本金10萬元之債權部分,顯然已逾本件之補報債權期間即110年5月30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