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4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 劉芳秋 (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老闆即自稱「 陳誠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請其代覓買主之PC三一0LC、機身號碼為一○三四六號、三十一噸重之中古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挖土機係 呂國正 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統立電池工廠附近失竊,下稱系爭挖土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居間介紹丁○○(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服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五十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陳誠桂」購買系爭挖土機而為牙保後,旋即於翌日下午五至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由不知情之劉芳秋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丁○○,丁○○則當場支付五十萬元予劉芳秋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會同呂國正在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南興砂石場」內查獲丁○○,並扣得系爭挖土機(已發還呂國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牙保贓物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丁○○且無居間介紹接洽買賣系爭挖土機,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時伊在場,是因為伊當時受雇於綽號「番王」之人到該處運送砂石,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給何人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系爭挖土機乃呂國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一百十萬元向
呂秋山張明科 購得,為呂國正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統立電池工廠附近發現失竊後,呂國正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向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呂國正於丁○○涉犯故買贓物刑事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贓物案件)警詢時(見警卷第十至十四頁)及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偵查卷十六至十八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沈建仁 於另案贓物案件二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二審卷四六、四七頁),並有贓物領據、讓渡證明書、進口報單正本、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另案贓物案件警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五二頁),是系爭挖土機確屬呂國正失竊之贓物無訛。而系爭挖土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被查獲時,前經呂國正整理加工,當時之市價約值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之間,亦據呂國正於另案贓物案件警詢時(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二審審理時(見另案贓物案件二審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指證之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贓物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時伊在場,是因為伊當
時受雇於綽號「番王」之人到該處運送砂石等語。惟被告另方面亦陳稱:伊是廣安交通公司的經理,當時是廣安交通公司的砂石車在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字卷三五頁),顯見二者原因互不一致,其真實性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證人丁○○於本案偵查中明確結證:九十一年一月上旬被告介紹劉芳秋賣系爭挖土機給伊;被告可能是聽到工人說伊要買怪手,便主動來找伊賣怪手;交付系爭挖土機前一天,被告說有朋友有一臺怪手要出售急需要錢,伊說伊要先看到怪手,便約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當時是下午五、六時,伊一人先到,被告開吉普車後到,後來劉芳秋叫拖車運送系爭挖土機到,伊支付的五十萬元,並沒有簽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二號卷十三、十四、三五頁,下稱他字卷),與證人劉芳秋於本案偵查中結證:交付系爭挖土機時,伊到場時,被告已經在該處; 伊有 收到五十萬元,是伊老闆要伊拿的等語(見偵查卷二三頁),及證人劉芳秋於另案贓物案件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先後結證:系爭挖土機係伊老闆與乙○○接洽,乙○○向伊老闆表示有人要買挖土機,伊老闆乃交代伊將之送至屏東一個地名有「樹」的地方,交車時是晚上,對方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伊,沒有簽收,伊即交給老闆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九頁、二審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二者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除均 陳明 :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時伊有在現場等語外(見偵查卷三六頁、本院卷四九頁),被告於另案贓物案件一審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結證:劉芳秋送一部挖土機交給買主時,伊有在現場看他們工作的怎麼樣等語,且丁○○亦當場與被告對質並陳明:被告說朋友缺現金,有挖土機要賣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五七頁),乃至證人 陶夏法 於另案贓物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交系爭挖土機時看過被告,但沒有交談過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七、六
一、六七頁),則被告倘無居間介紹買賣系爭挖土機之情事,被告何須於丁○○、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過程中在場?甚且向劉芳秋老闆、丁○○分別示意有人欲買系爭挖土機、賣系爭挖土機之理?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與劉芳秋有認識且其與丁○○、劉芳秋間並無恩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五三頁),益見丁○○、劉芳秋實無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是系爭挖土機之買賣係由被告居間介紹,且係由證人劉芳秋當場向丁○○收受五十萬元,足堪認定。另案贓物案件一、二審法院亦均同此認定,此觀卷附另案贓物案件
一、二審判決書即明,附此敘明。㈢另觀諸丁○○於另案贓物案件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雖係洪
鐵重機械有限公司進口之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惟系爭挖土機乃洪鐵重機械有限公司進口後出賣予 鍾享文 ,鍾享文再將系爭挖土機轉賣予 黃明發 ,黃明發則再轉賣予 林福記 ,現為林福記所有等情,業據洪鐵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明乾 、鍾享文、黃明發、林福記等人於另案贓物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洪明乾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足認丁○○於另案贓物案件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係經偽造,此部分亦據丁○○於另案贓物案件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一審卷二一頁),自無從依丁○○提出之該進口報單影本作為係合法取得系爭挖土機來源之證明。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明:中古挖土機三十噸約二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三六頁)。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系爭挖土機遠逾於五十萬元甚多,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五十萬價格居間介紹系爭挖土機出售予丁○○,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已甚明確。又衡諸本案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接洽、居間介紹之過程,系爭挖土機客觀價值甚鉅,如此龐大之現金交易,依一般正常交易模式,被告身為居間介紹人,為避免日後買賣雙方發生糾葛,理應會為買賣雙方就交易之時間、金額、標的及瑕疵等交易條件予以約明,然觀諸系爭挖土機之買賣過程,非但於被告居間介紹買賣後未及二日之短暫時間內即完成交易,且係在不利於檢查系爭挖土機性能、配備等狀態之傍晚時分即予交付並銀貨兩訖,實與通常交易習慣相違,遑論所交易之客體係二手之中古挖土機,則被告就其居間介紹買賣之系爭挖土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自應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劉芳秋於本案偵查中雖證稱:伊不知道伊老闆為何
知悉丁○○要買挖土機,伊也不知道誰介紹的等語,惟綜參證人劉芳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係各涉犯竊取系爭挖土機、牙保系爭挖土機之贓物犯嫌而同屬被告身分,而在先前另案贓物案件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劉芳秋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相較之下,劉芳秋於另案贓物案件一、二審法院為證言時,顯與被告間較無利害關係,且劉芳秋實當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自應以劉芳秋於另案贓物案件一、二審法院所為之前揭證言為可採。是劉芳秋於本案偵查中之前揭證言,自無可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本院審理時除空言證稱:丁○○是告錯被告等語外,其對於本案之發生經過均無所悉,且均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見本院卷四八、四九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牙保贓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本件挖土機價值頗鉅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兼衡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牙保贓物已受有居間介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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