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翁榕向聲請人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48,960元,然聲請人僅繳付10期後,尚有新臺幣28,560元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聲請狀表明之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連線戶政系統,該相對人翁榕系統顯示為「翁■榕」,至本院無從辨識,故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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