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訴字第5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訴願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3年訴字第59號訴願人 黃仁傑 上列訴願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3項規定:「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113年4月17日「司法院刑事廳訴願申請狀」,提起訴願法第2條的訴願,惟未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經本院秘書長以113年5月14日秘台訴字第113320001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在案,有其蓋章收受的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訴願人雖於期限內提出「司法院訴願案件補充」,惟其仍未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