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煥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廖陳佳華 、 廖翊 如2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肇事當時與被害人2人同行之 廖允聖 亦在場,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肇事後未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或請求救護,而係由在現場之被害人廖陳佳華之夫廖允聖向現場附近之交通隊員警請求協助並通知救護車到場,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廖陳佳華、廖翊如2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陳稱渠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惟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在卷。是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從中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