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63號
原告 徐佳筠
被告 涂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其所飼養之犬隻(犬齡:17歲,下稱系爭犬隻)右後腿膝關節外側罹患腫瘤而嚴重影響行走,遂於民國114年7月6日將系爭犬隻帶往被告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安達動物醫院苗栗分院尋求診治,經被告診治後,告知原告需將系爭犬隻帶往被告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安達動物醫院頭份分院進行右後肢切除手術。嗣原告於114年8月16日將系爭犬隻帶往安達動物醫院頭份分院接受右後肢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當日下午手術進行完畢後留置在該動物醫院接受觀察。詎料,系爭犬隻於留院觀察期間即114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即因無人照料而出現突發性心肌病症後猝死,系爭犬隻既無人照料,其死亡應可認定為遭凌虐致死,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之死亡原因係因突發性心肌病症後猝死,並非遭凌虐,而突發性心肌病症會造成心肌梗塞,無法事先預知,而留院觀察之目的係為犬隻以機器控制施打點滴,夜間雖無人留守,但均有監視器進行監控,並曾於手術前向原告口頭告知該動物醫院並非24小時均有留守人員在場,故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其系爭犬隻之右後腿膝關節外側罹患腫瘤,而委請被告進行治療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兩造間存有動物醫療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犬隻實施系爭手術後之夜晚留院觀察,無人看守而致犬隻死亡,故被告涉有凌虐犬隻情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犬隻係因突發性心肌病症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參諸證人即被告所屬職員 徐英麗 到場證述:我是擔任助理工作,系爭犬隻手術實施完畢後,我們有對犬隻進行保暖及持續施打點滴,點滴之目的係補充電解質以補充系爭犬隻體力,當天有留院觀察,而晚間九點下班後無人在院,被告是透過巡房或以手機遠程登入方式監控犬隻狀態,我們有事先告知原告下班後無人在院等情(見院卷第105至107頁)。顯見留院觀察之夜間時段,被告所經營之醫院固無人力留守,然此係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且被告仍透過手機遠程登入方式對系爭犬隻進行監控,故能否認定被告就系爭犬隻之死亡存有違背契約義務之過失情事存在,已待商榷;況且,系爭犬隻之犬齡已高達17歲,年屬老邁,甫經實施系爭手術完畢而猝發突發性心肌病症,衡情其存活率本難期待,即令被告於夜間留院觀察期間未親自留守,得否認定該等行為與系爭犬隻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動物醫療契約義務及可歸責事由存在,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動物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