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蔡文桂 被上訴人 柯陳秋 對訴訟代理人 柯文權 被上訴人 邱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就系爭傳單上所指被上訴人是檢舉達人乙事,伊已有提出相當之事證,包括伊收到許多張伊家機車被檢舉違停之罰單、系爭傳單內之車輛照片,及11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邱腰對伊家機車拍照之照片等,已有相當之憑據。且依伊提出之110年2月26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被上訴人 柯陳秋對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在伊住處前,拿著一疊罰單,對著員警 彭尹炫 指稱是伊拍照檢舉的,確已對伊做出公然栽贓嫁禍之行為。另被上訴人邱腰於110年2月26日當天,確有持手機對伊家之機車拍照,然其却謊稱當時其係在接電話云云,且當天被上訴人柯陳秋對係在伊住家前,對著多位鄰居不實指摘伊拍照檢舉停車,然被上訴人邱腰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被上訴人柯陳秋對當時係在執行公務發傳單,非向鄰居指稱伊檢舉違停云云,亦顯係說謊不實。是伊發放之系爭傳單,其上所載之內容均有事實及相當之證據,可證明為真實,且伊發放系爭傳單係為被動澄清被上訴人不實之指控,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未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本件所涉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614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1587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上二份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分稱614號判決、1587號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並分稱本院該刑事案件、高院該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犯加重誹謗罪判刑定讞,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與相關事證,亦經高院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詳細調查並一一駁回在案,上訴人於本件所舉之事證並不可採,何況上訴人於本院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坦承對被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罪,自已對被上訴人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邱腰於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3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應詢時為虛偽陳述乙節,然查被上訴人邱腰於上開偵查案警詢時,所證稱被上訴人柯陳秋對發放傳單之時間,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10年2月26日,是上訴人據此陳稱被上訴人邱腰為虛偽陳述、說謊云云,顯非事實。另被上訴人邱腰於110年2月26日當天,當時拿手機時係在接電話,並非在拍攝上訴人家中之機車,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渠等無從確認該等證物之真正與否,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及其上訴均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柯陳秋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腰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認上訴人發放系爭傳單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被上訴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柯陳秋對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邱腰2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上訴人發放系爭傳單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被上訴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第㈠、㈡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其提出110年2月26日當天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被上訴人柯陳秋對當時,已對員警彭尹炫指稱其檢舉她違規停車,而公然栽贓嫁禍其為檢舉達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柯陳秋對是否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有對上開員警指稱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於兩造間仍有爭執,縱使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之指稱,然查,依被上訴人柯陳秋對於高院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其住處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可知本件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1月17日14時14分許、18日15時18分許、20日10時12分許、31日7時45分許,有持手機拍攝被上訴人柯陳秋對住處門口停放機車之情狀,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刑事案件卷宗第118至121、151、175至17
6、210至211、217至218、225、233至237頁),則被上訴人柯陳秋對既是經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合理懷疑上訴人乃是檢舉之人,即難認其有何栽贓嫁禍上訴人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述,已不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腰於110年2月26日,持手機對伊家之機車拍照,且曾不實證述當天被上訴人柯陳秋對係在發傳單執行公務,是伊指稱邱腰為檢舉達人及有說謊,乃係事實等情。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未收到110年2月26日違規停車之檢舉罰單(見該刑事案件卷第93頁),核與新竹市警察局,所函覆高院該刑事案件之該局111年11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6402號函,其內所載「110年2月26日並無車主蔡文桂之交通違規案件」相互吻合(見高院該刑事案件卷第295頁),則無論被上訴人邱腰當時是否有攝、錄上訴人家門前所停放之機車,顯見被上訴人邱腰並無舉發上訴人當日違規停車之行為,則上訴人於系爭傳單中,指稱被上訴人邱腰為檢舉達人一語,即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邱腰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係證稱被上訴人柯陳秋對,於110年2月23日在發新竹市政府之傳單,並非證述同月26日,此亦據本院調取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柯陳秋對妨害名譽之偵查案件,即系爭偵查案件,其內所附之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宗查明無訛(見地檢署該111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8頁、第11頁背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邱腰於警詢時,不實證述被上訴人柯陳秋對於110年2月26日當天,係在發傳單云云,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邱腰此舉係有說謊乙節,亦難以憑採。
㈣、又查,上訴人於本院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針對其發放系爭傳單之行為,起訴其對被上訴人二人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已當庭坦承在案,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刑事案件卷宗第96、101頁)。又上訴人針對本院614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並於刑案二審時,抗辯系爭傳單之內容為事實,並舉相關之證據為憑。惟查,刑案二審法院已就上訴人提出之該等事證及其他之事證,詳予調查後,予以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傳單中所述之內容為真實,其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恣意以系爭傳單之內容,散布足以貶損被上訴人2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是上訴人發放系爭傳單之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其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解免其誹謗罪責成立乙節,亦據本院調取高院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經核刑案二審判決上開之認定結果,乃合法有據並堪以採認。且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傳單所載之內容為真實,或其係有相當之根據及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發放該等內容之傳單,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傳單之內容為真實,其並無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亦難以憑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依上訴人上開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及認定其所製發之系爭傳單內容,係屬真實或有相當合理之依據。而上訴人製發之系爭傳單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柯陳秋對「說謊」,並與被上訴人邱腰共同「栽贓嫁禍」上訴人為檢舉達人,此有系爭傳單影本附於本院該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見該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8頁),則上訴人以「說謊」、「栽贓嫁禍」等詞指述被上訴人二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已有輕蔑、鄙視之意涵,並使閱覽傳單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二人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並致其二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判決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二人名譽之方式、被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判認被上訴人二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各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邱腰並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