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應更正部份,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之「李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李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 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李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其中「累犯」之記載顯係誤植,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本判決之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就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並未論以累犯乙節自明,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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