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20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90,2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合計240,2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