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帛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帛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農路641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朱祥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右前行駛至該處,被告李帛翰之機車右後照鏡擦碰告訴人朱祥綸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朱祥綸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帛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祥綸告訴被告李帛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祥綸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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