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335號聲請人 劉清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鉦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劉清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更正聲請狀載之發票日(票號0000000誤載為109年10月1日,票號273000誤載為108年12月20日)。
三、請分別表明各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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