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91號抗告人 王國雄 相對人 王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2條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如當事人主張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伊位於基隆市○○街○○○○號住家(下稱基隆住家)向抗告人借款,伊亦於基隆住家將現金交付予相對人,雖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惟兩造顯係默示約定以抗告人之基隆住家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伊所提返還借款訴訟即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20萬元,並陳明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至抗告人基隆住家請求借款,抗告人亦於基隆住家將借款交付予相對人,兩造默示約定以基隆住家作為債務履行地等情,且提出兩造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頁),則抗告人主張兩造係以基隆住家作為債務履行地,尚非無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基隆住家所在地之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巷○○號,業據載明於起訴狀及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3頁、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非專屬管轄,抗告人於亦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基隆住家作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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