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蕭淑芬
被 告 楊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5樓C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
105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押租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
106年2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租約期滿後原告表明不願續
租,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6個月後,原告始會同警察收回系爭房屋,則106年2月
份之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個月之租金
60,000元,爰依租賃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既已通知被告
期滿不再續租,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1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用,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即為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