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723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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