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協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影本、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98年
3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到院。然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原稱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語,嗣於前揭陳報狀改稱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又因收入發生變化以致毀諾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惟該存摺僅顯示聲請人於98年
1月至同年3月間之薪資收入,仍未據其提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為止之薪資收入變動狀況,尚無法使本院詳悉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前後之實際收入狀況以及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情,是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語,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