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61號原告 陳泓任 被告 蕭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629,285元及利息;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時表示不知被告現住所地,聲請本院依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為調查。本院嗣依其聲請查得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詳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非屬本院所轄範圍,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匯款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並提出匯款單、對話紀錄等為證。然縱令所述屬實,原告交付借款地,並非判斷本件訴訟事件管轄法院之因素,本院無從因原告交付借款地,而有管轄權。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