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楊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楊格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楊格與 蔡素丹 係朋友,於民國101年2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林燕花 經營之益利卡拉OK店內,雙方因唱歌引發口角爭執,柯楊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塑膠椅砸向蔡素丹,並於與蔡素丹拉扯塑膠椅之際,以塑膠椅撞擊蔡素丹(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毆打),致蔡素丹受有左手、左前臂、左臀鈍等處挫傷、顏面、頭部等處鈍挫傷、前胸鈍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楊格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素丹、林燕花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楊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柯楊格僅因細故,即出手以塑膠椅砸擊告訴人蔡素丹,顯然對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本件糾紛起因於偶發事故,而非預謀犯案,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