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更(一)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一)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號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編號第1、2、3、5號及編號第4、6、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就聲請人就附表編號第4、6、7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份,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98年度台抗字第31號),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之罪,前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5之罪,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