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2人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7樓,召集民間互助會9會,由乙○○負責開標,丙○○負責收款記帳,其中於民國95年4月間,以丙○○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之互助會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底標金額1百元,採內標方式,約定於每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開標,若無人投標時則以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而邀甲○○、 王麗美 、 陳黃春梅 等45名會員加入上開互助會(入會者應繳交
1千元車馬費予會首,會期不包括會首,第1會期會員即可開標)。詎因2人召集之互助會遭其他得標會員倒會,需由其等代墊會款予得標者,為勉強維持互助會之運作,以避免無法交付會款予得標者而停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活會會員間彼此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均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95年4月20日、同月
21日,通知其他活會會員甲○○、王麗美、陳黃春梅等人,佯稱由他人得標,而連續以此詐術使甲○○、王麗美、陳黃春梅等37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會扣除底標1百元之會款9百元予乙○○、丙○○,乙○○、丙○○2人總計詐得6萬6千6百元(900元×37名活會會員×2次=66,600元)。嗣於95年5月27日,因乙○○、丙○○2人已無力再墊款,以維持互助會之運作,而宣布停標,甲○○發現上開互助會僅剩4會期,惟除其本身有4個活會(甲○○參加4會,其他3會以 張玉蘭 、 陳金蘭 、 謝孟吟 名義參加)未得標外,尚有其他活會會員王麗美、陳黃春梅等2名未得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麗美、陳黃春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互助會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每次佯稱他人得標,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次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對其信任而詐欺得款,致使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所詐取之財物數額非鉅及被告2人犯罪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