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1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
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至第六個月每月各以新
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正卡持有人乙○○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
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
辯以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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