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82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告 翁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被告於95年6月16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之年利率20%計付,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4,0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放款帳戶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