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底部分為本院補充及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7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就附表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轉讓禁藥罪(2罪)、編號5至6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1月、113年1至3月、5月間,附表編號1、2、4、編號3之2罪及編號5、6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分別相類似,附表編號1、2、4係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3之2罪為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予同1人,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5、6為加入同一詐騙集圑擔任取款車手於同一天向不同被害人取款,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編號3之2罪及編號5、6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屬偏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本件定刑表示已知錯請從輕量刑乙節,有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