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雨柔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後補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第11行「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至89、98至99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0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於動物醫院擔任醫療助理、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本案交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沒有取回,我後來自行再去補辦提款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低微,一經掛失後即無從持之交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