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劉武雄 相對人劉 張玉蓮 關係人 劉元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張玉蓮 (民國八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武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元皓(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武雄為相對人劉張玉蓮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會同鑑定人即壢新醫院 胡培基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置鼻胃管,對於法院之點呼及詢問僅會點頭微笑,有該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為一腦栓塞性中風引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據相對人長子所述及怡仁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紀錄,相對人為一陳舊性腦中風患者(92年發生後可恢復到生活可自理),不幸相對人於99年1月25日出現發燒、全身無力而緊急送至怡仁醫院急診住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一右側左側中大腦動脈栓塞性中風合併腦水腫,歷經1年6個月之保守治療,病況依舊,相對人呈現僵呆狀態,無法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可自理,飲食需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之需求。又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然無法理解,現階段財務處理能力變差。綜合相關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壢新醫院100年8月9日壢新醫字第201108005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劉石水 已亡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7月14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關係人劉元皓為相對人之孫,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為相對人之子劉武雄所同意,有本院100年9月
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爰同時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永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