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TUAN(黃文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TUAN(黃文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VANTUAN(黃文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33號被告HOANGVANTUAN(越南)
男36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6月22日)住臺南市○○區○○街○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TUAN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宿舍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電動自行車,後載 馮清芳 ,從該處出發,於同日21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二段1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24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 蘇志陽 所駕駛適沿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後追撞。HOANGVANTUAN人車倒地受傷,馮清芳左膝蓋及下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42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HOANGVANTUAN之自白,(二)被害人馮清芳、蘇志陽之指訴,(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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