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9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段補充:「甲○○、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在被害人乙○○、丙○○、丁○○未報警,警方亦未知悉其犯行之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其與被告戊○○就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為編號3之犯行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被告甲○○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修正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被告2人有如前開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1罪,均為累犯,應就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2,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3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在附表所示3件犯行之被害人均未報案,犯行亦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甲○○竊取車用音響主機1台、自小客車1部、車牌0面,被告戊○○則負責把風,與甲○○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0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嗣後經警搜索並至被告所述地點,查扣上開汽車音響主機、自小客車及剩餘之車牌0面後,已分別發還贓物予被害人乙○○、丙○○、丁○○,被害人並均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明確,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分別依其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
1、2及被告戊○○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附表編號3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其為編號3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末查: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罰之上限為不得逾20年,修正後提高為30年,經比較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就被告甲○○部分,就其應執行之刑,併以對其較為有利之標準准予易科罰金。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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