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804號聲請人 李宗穎
李若慈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兼聲請人 何乃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何乃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宗穎、李若慈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何正勇 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正勇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何正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何乃玉、李宗穎、李若慈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何乃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李宗穎、李若慈為被繼承人何正勇之孫子女,為第
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正勇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 何聰二 、長女何乃玉(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何聰二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李宗穎、李若慈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