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邱聰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原告與被告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糾紛,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認本件屬私權爭執,而裁定移送本院,惟據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包括宜蘭縣○○鄉○○段304、30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他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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