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世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世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世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而於民國109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且為警查訪未果,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而於109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囑警查
訪並命其於109年5月26日、同年7月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將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送達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地檢署
109年6月5日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案件全卷後,可見受刑人於該案中最後陳報之現居地址與其戶籍地址相同,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高雄地檢署命令應報到之日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準此,受刑人既多次經合法通知,卻均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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