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諭為現役軍人(民國102年4月9日入伍,義務役),現任職於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三條崙安檢所。休假期間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上20許起,與友人在台南市○○路○○○號歐薇汽車旅館飲酒迄翌日(103年1月1日)凌晨約1時許結束。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住處。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02公里450公尺(台南市麻豆區)前,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失控擦撞中線車道由 陳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偏向內線車道打轉後與 蔡雅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嗣於同日下午14時5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陳華、蔡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吳政諭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以被告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卷附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稽。再者,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僅為
0.19MG\\L,並未逾0.25MG\\L。從而,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論處,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