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另為審結)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二十三鄰福南十四號好望谷餐廳內,二人因玩牌互生爭執,進而互基傷害之犯意互為扭打,致使乙○○受有右眼瞼裂傷、兩腰挫傷輕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拉扯而已,伊無毆打被告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証人 林明珠 、翁興春、 余茂妹賴錦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況參酌被告甲○○自承確九拉扯等情,應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是被告甲○○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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