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10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告 林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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