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告 林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