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原名劉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補充證據「(六)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在附表編號
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2萬2,027元」補充為「2萬2,027元(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欄所示「2萬9,924元」補充為「
2萬9,924元(含手續費1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9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帳戶密碼係屬個人私密資料,如輕易外洩給他人,恐淪為做為詐騙他人錢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亦知道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不特定人金錢是犯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顯見被告當知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則其交付其申辦上海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上情應至知綦詳。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已涉犯幫助詐欺,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本來是有懷疑,但我想說我的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也沒有關係,若對方真的不給我錢,我再去把我的帳戶掛失就好」等語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
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郭均俞 、 趙又穎 、 劉岱宜 等3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3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11萬多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