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家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547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家盛(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第三人 陳筱涵 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陳筱涵和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因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糾紛,其便拿手機錄影,陳筱涵則將其手機丟到水溝,聲明異議人要去拿回手機,陳筱涵就與其發生拉扯,其則將陳筱涵抱到旁邊,過程中陳筱涵因沒站穩跌倒方有受傷,其僅係為撿回手機而遭陳筱涵阻攔,並未動手打陳筱涵,原處分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陳筱涵於上揭時地與其配偶互罵,於是其拿起手機錄影,後來陳筱涵將其手機取走並丟到水溝,於是其就與陳筱涵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語,核與證人陳筱涵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揭時地要跟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商討還錢事宜,結果聲明異議人跟我產生肢體碰撞相互鬥毆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可見陳筱涵抓著聲明異議人之左手並往前方水溝處推擠,隨後聲明異議人即以左手抓住陳筱涵,並以右手夾住陳筱涵之脖子,試圖將陳筱涵過肩摔,此時陳筱涵持續拉扯聲明異議人,並揮手攻擊聲明異議人,接著聲明異議人即以右手抓著陳筱涵之頸肩,將陳筱涵摔倒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足證聲明異議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意,並為前述加暴行之行為。是其辯稱陳筱涵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無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