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 律師

被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 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 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 律師

被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

被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陳亭如 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己○○、乙○○、丙○○、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己○○、乙○○、丙○○、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丁○○等6人後,認被告丁○○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丁○○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丁○○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丁○○等6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丁○○則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丁○○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丁○○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丁○○等6人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丁○○等6人後,認為被告丁○○等6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丁○○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4年至10年之罪刑在案,被告丁○○等6人已知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丁○○等6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丁○○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告丁○○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極高,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丁○○等6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應認對被告丁○○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可對被告丁○○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以停止羈押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於本案難認妥適;至被告丁○○等6人另所稱之工作事務、家庭因素等,本非法定審酌被告丁○○等6人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是認被告丁○○等6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被告丁○○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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