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嗣下列之人受騙後,將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內:
㈠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7
年5月11日20時10分,打電話向 陳亮瑜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等語,致使陳亮瑜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97年5月11日22時36分、22時40分先後操作提款機而將新台幣(下同)29998元(不含匯款費用17元)、26038元(不包含匯款費用17元)轉帳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 嗣陳亮瑜 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
97年5月11日23時,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97年5月11日23時37分操作提款機而將29998元(不包含匯款費用17元)轉帳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靜儀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因為該伊銀行帳戶有很多,所以將密碼謝在小紙條放在提款卡裡,所以他人才知道密碼云云。惟查:
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局號013,帳號00000000
0000號)確實為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所開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5月21日(97)國世西門第40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9-12頁)。被害人陳亮瑜於97年5月11日22時36分、22時40分先後操作提款機而將2999
8、26038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亦據證人陳亮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5297號偵查卷第5、6頁),而被害人甲○○於97年5月11日23時37分操作提款機而將29998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另有陳亮瑜、甲○○提供之郵政國內自動櫃員匯款執據、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開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供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297號偵查卷第8頁、97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8、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被告於97年6月6日
警詢時供稱我最後1次使用提款是在97年5月初,並於97年
5月中旬接到銀行來電話說伊帳戶被盜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5頁),於97年7月29日偵查中辯稱: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應該是在97年3、4月間遺失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5297號偵查卷第37頁),而於本院97年9月1日審判時供稱,帳戶遺失的確實日期不知道,確實的地點不知道,我是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的人打電話跟我,我的帳戶被他人盜用,叫我到台北市警察局西門分局找員警云云。被告關於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警詢、偵訊、及本案審判時所述之時間歧異,地點不明,且被告於本院中陳稱,伊最後一筆提款金額為2000元,依照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最後1筆提領2000元之日期為97年4月24日,距離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事隔不到1個半月,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應該是在97年3、4月間遺失云云,顯係有所隱瞞,而故為此回答,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遺失之時間不清楚,然被告已經接受過警詢、偵訊,對於其涉及幫助詐欺犯行之細節,應該努力回憶,尋求有利於其之證據,被告竟然答稱不清楚,顯然被告對於敏感問題更有所保留,是被告對於其帳戶何時間、地點遺失,僅空泛指稱遺失,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說明其究竟何時在何處遺失,又係何時發現遺失,此均與常情不符。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中陳稱,伊最後一筆提款金額為2000元,
依照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最後1筆提領
2000元之日期為97年4月24日,業如前述,經本院詰問被告「(最後一筆是領款2千元之後,你帳戶內97年4月30日還有存入2千2百元及1百元,這是不是你存入的?)【提示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不是我存的。」(見本院97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又依照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最後一筆提款2000元後,被告銀行帳戶之餘額為0元,而被告竟辯稱,我最後一次領2千元,是97年4月或5月間領的,第一次國泰世華銀行的行員跟我講我的帳戶被盜用,我還以為是詐騙集團的人,直到我要去提領時,我才發現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則被告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如何再去提領款項,益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中雖自陳其密碼均未向他人透露,其晶片
提款卡設定之密碼為「680714」或「111111」,該號碼係以被告之生日號碼(68年7月14日)來設定,然被告並陳稱:
「(你的密碼都記得起來都馬上講的出來,為何還要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上?)因為我的帳戶有很多個,有超過10個,是因為工作的關係為了薪資轉帳才開了這麼多帳戶,因為之前我用我身分證的末4碼或末6碼,我怕忘記,我還是要寫起來。」,是以,由上述可知,被告既然以其之生日或顯而易記之「111111」設定提款卡晶片密碼,且被告對其其生日或「111111」均能當庭背誦,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殊難想像母親會忘記自己女兒之生日,故顯見被告不可能遺忘密碼號碼,況且被告亦供稱:「(使用上提款卡、密碼要分開放,銀行有無告知你,你是否知道?)是,我知道。因為我自己真的會忘記。」等語,是被告即不會因害怕忘記密碼而將號碼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云云,即非可採信。
㈤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陳亮瑜、甲○○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陳亮瑜、甲○○等人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既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個,本案之被害人數為2人,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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