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玉超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李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被告自
訂約時起未曾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繳納
,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等語。
對被告答辯陳述:被告及訴外人 鍾順福 都沒有繳過任何費用
給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靠行原告後,又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鍾順
福使用,我與鍾順福約定每3至5日繳一次車租,但他已經4
至5個月沒有繳交車租了,我去他租屋處也找不到他,找不
到車子無法將車牌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
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被告自訂約時起未曾繳納行政管理費,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車輛另出租予訴外
人鍾順福使用,惟鍾順福現已不知去向,未能尋覓車輛,無
法將車牌返還云云。然查,被告所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
返還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返還責任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及請求被告給付
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
照,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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