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 黃冠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20號被告洪政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3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19之5號前時,因見黃冠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黃冠傑於同日7時20分許發覺機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而洪政豐復於同日8時40分,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交叉路口時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黃冠傑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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