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0號

原告帝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媖

訴訟代理人 趙婉愉

趙偉凱

被告 田家豪田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486元,及其中1萬2,216元自114年6月28日起,其餘1萬5,270元自114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48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該大樓113年10月至114年7月之管理費2萬7,486元(3,054×9=27,486,追加請求主張被告114年2月至7月積欠之管理費為1萬5,270元【3,054×5=15,270】),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然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主張適用之管理規約第17條第4款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或,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並稱管理費係「月底結」(即每月月底前需繳納),而原告僅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欠繳金額之催告存證信函,但並未提出被告收訖該存證信函之證明,且亦未提出114年2月至7月欠繳金額之催告、收訖證明,尚難認符合上開規約中「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之要件,是只能以起訴狀繕本、補正資料狀繕本(追加請求114年2月至7月欠繳管理費部分)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上開規約規定之「30天」,判准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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