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原告 王均瑩 被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收到判決後10日內,於原告所居住之○○○○○○之所有佈告欄及每1部電梯內之公告欄,張貼經被告親
自簽署之道歉啟事30日,該啟事應表示被告於本件中對原告所為之相關辱罵、謠言均為不實,並向原告道歉。啟事內容應先以書面經原告確認後始得張貼。
3.被告應於收到判決後之○○○○○○最近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表示其對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之相關辱罵、謠言均為不實,並向原告道歉,其道歉內容應先以書面經原告確認。
4.前3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陳明珠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