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3號、第3357號、第870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54號、第583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復接續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5,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內。
二、案經 黃官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綮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曾姵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夏唯恩 (原名 張琬郁 )、 吳金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官英、林綮紳、曾姵茹、夏唯恩、吳金靜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2853號卷37第至41頁、偵字第8704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3357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3454號卷第87至91頁、偵字第5835號卷㈠第201至203頁)。
(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7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104552號函暨被告廖家瑋帳戶相關資料、告訴人黃官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2853號第17至22頁、第47頁、第53至55頁、第61頁、第75頁、第77至79)。
(四)告訴人林綮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17號函暨被告廖家瑋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8704號第33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0278號函暨被告廖家瑋帳戶相關資料(110偵3357號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67至177頁)。
(六)告訴人夏唯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8960號函暨被告廖家瑋帳戶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454號第101至111頁、第119頁、第133至135頁、第207至209頁、第213頁、第227至229頁)。
(七)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9950號函暨被告廖家瑋帳戶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金靜永豐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金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偵5835號卷㈠第23至25頁、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11頁、第213頁、第229頁、第289至38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廖家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官英、林綮紳、曾姵茹、夏唯恩、吳金靜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黃官英、林綮紳、曾姵茹、夏唯恩、吳金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官英、林綮紳、曾姵茹、夏唯恩、吳金靜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綮紳之訴訟代理人 李錦惠 、吳金靜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分別獲得報酬6,000元及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綮紳之訴訟代理人李錦惠、吳金靜達成和解,調解成立金額分別為80,000元、14,5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審易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綮紳、吳金靜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取款時間1黃官英109年5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交友,以暱稱「 趙陽 」與告訴人黃官英聊天,佯稱投資網路博奕理財「紅衫國際」可獲利,致告訴人黃官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9日19時6分匯入2萬7,000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9日19時21分109年6月9日19時11分匯入2萬3,000元2林綮紳109年5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戀愛交友APP、LINE,以LINE暱稱「嘉綺」,與告訴人林綮紳聊天,佯稱可跟伊一同投資外匯賺錢,致告訴人林綮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4日匯入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5日11時46分109年6月4日匯入5萬元3曾姵茹109年5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ir,以暱稱「相見恨晚」、LINE暱稱「vic」與告訴人曾姵茹聊天,佯稱投資網路博奕理財「紅衫國際」可獲利,致告訴人曾姵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3時4分匯入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8日13時46分109年6月8日13時34分匯入8萬3,500元4夏唯恩(原名張琬郁)109年6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對告訴人張琬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琬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9日20時3分匯入7,500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9日22時2分5吳金靜109年6月初,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吳金靜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21時51分匯入4,500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9日2時56分109年6月9日20時31分匯入1萬元109年6月9日22時2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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