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財發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主張略以:被告張財發前於民國93年7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本票交付與伊,惟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4年票字第13662號),並執前開裁定向本院對張財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本院於95年8月25日即終結執行程序並發給伊桃院木執95年執珩字第28509號債權憑證;後查張財發因繼承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而該土地因尚未分割,故伊無從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張財發消極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242、823、82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查,張財發既係因繼承而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前,各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符合請求之一貫性要件,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